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灾害调查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调查是指雷电灾害的现场勘察和取证、资料收集、技术鉴定和分析、评估并做出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根据雷电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雷电灾害一般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特大雷电灾害:一起雷击造成4人以上身亡,或者3人身亡并有5人以上受伤,或者没有人员身亡但有10人以上受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雷电灾害;
(二)重大雷电灾害:一起雷击造成2~3人身亡,或者1人身亡并有4人以上受伤,或者没有人员身亡但有5~9人受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的雷电灾害;
(三)较大雷电灾害:一起雷击造成1人身亡,或者没有人员身亡但2~4人受伤,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100万元的雷电灾害;
(四)一般雷电灾害:一起雷击造成1人受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下的雷电灾害。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雷电灾害调查工作。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大和重大雷电灾害调查工作。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和一般雷电灾害调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工作。
第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
第六条 雷电灾害调查应遵循及时、科学、公正、完整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雷电灾害的调查。
第七条 雷电灾害调查应由气象主管机构组成的调查组负责实施。
第八条 调查组成员应不少于三人,现场勘察应不少于两人,调查组成员应具有较全面的雷电防护理论与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与所调查的雷电灾害没有直接厉害关系。需要时可聘请相关人员参加调查组。
第九条 调查组应按照《雷电灾害调查技术规范》(QX/T103)的要求开展雷电灾害调查。
第十条 调查组成员在雷电灾害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调查的秘密。
未经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调查程序:
(一)制定调查计划;
(二)按照《雷电灾害调查技术规范》(QX/T103)第五章的要求进行调查;
(三)按照《雷电灾害调查技术规范》(QX/T103)第六章的要求进行分析与评估;
(四)编写调查报告;
(五)全部资料归档。
第十二条 特大雷电灾害和重大雷电灾害应当自调查组组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技术鉴定时间)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较大雷电灾害和一般雷电灾害应当自调查组组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技术鉴定时间)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雷电灾害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雷电灾害发生地概况;
(二)雷电灾害受灾情况概况;
(三)雷电灾害承灾体概况;
(四)雷电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五)雷电灾害发生的原因;
(六)雷电灾害调查结论。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调查过程中需要技术鉴定的应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独立法人和相应能力的单位开展并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雷电灾害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雷电灾害调查的人员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允许,擅自发布有关调查情况,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技术鉴定单位出具虚假技术鉴定报告,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允许,擅自发布有关鉴定报告,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