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福建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 2019-11-06 17:06    【字号:  

一、《福建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背景和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 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解读:气象探测是气象工作的基础。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到影响的程度不断加剧,因探测环境遭受破坏而被迫搬迁的气象台站数量不断增多,直接影响气象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进而影响天气气候预报预测的准确率、气象防灾减灾服务水平,降低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中所采用气象数据的可信度。

  研究制定《办法》的重要目的,就是进一步加强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首先,研究制定《办法》,是提高气候变化监测能力和气象预测预报准确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面对我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不断遭到破坏与干扰的形势,迫切需要加强立法,制定有关制度和措施,解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困难和问题,以发挥气象工作趋利避害的保障作用。

  其次,研究制定本《办法》是贯彻落实《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深化有关法律制度的现实需要。《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虽然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作了规范,确定了有关的法律制度,但仍需要结合我省实际作进一步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

  第三,研究制定本《办法》,是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到我省开展《气象法》执法检查时,提出了意见:各地各部门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需要提高认识、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等问题。因此,制定《办法》,对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气象法》执法检查组的要求,保障气象事业为福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二、《办法》主要规范哪些内容

  《福建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共二十七条,主要规范以下六方面内容:

(一)明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对象和类别;

  (二)明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范围、要求和禁止性规定;

  (三)明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实施、衔接等制度;

  (四)明确政府与部门的具体保护职责;

  (五)明确气象台站迁移的条件及有关要求;

  (六)明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制度和措施。

  三、《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解读: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一是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设施保护,二是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其中: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三类气象基础设施。气象探测设施,是指进行气象探测使用的设施、设备、仪器等,包括各类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是指专门传输气象数据、资料与加工产品信息的有线、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和线路,如卫星气象传输系统、计算机网络及有线通信光缆等。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数据采集、传输、加工的大型设备,如各种气象雷达、综合遥测气象仪器设备等。

  (二)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为了能获得反映大气变化真实自然状况的探测资料,根据世界气象组织的有关规定,设置气象仪器和装备的气象观测场应当选在能反映某地较大范围气象要素特点的、不受局地地形影响的平坦、空旷之处,要尽可能避开对气象要素代表性或气象仪器稳定性有影响的各类障碍物和干扰源,也不应当选在当地风向变化最大的下风方。

  四、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有哪些具体措施

  第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城乡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制的城乡规划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涉及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和现有探测环境良好的国家一般气象站的,应当按照程序予以调整,避免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

  解读: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预防为主、加强事前保护,通过编制专项规划予以保障。而加强专项规划与城乡规划的衔接,在城乡规划调整时考虑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解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与《办法》实施前出台的城乡规划不一致问题,对于有效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至关重要。为此,《办法》明确要求,一是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一实施;二是城乡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三是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制的城乡规划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涉及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和现有探测环境良好的国家一般气象站的,按照程序予以调整,避免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

  五、哪些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

  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雷电监测站、风能资源探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单独设立的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海洋气象观测等气象设施;

  (五)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专用频道、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气象专用线路、通信网络和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解读:组成我省气象观测站网的气象设施和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其中包括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以及单独设立的气象设施。

  (一)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气象观测站包括: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雷电监测站、风能资源探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观测站,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应当保护的气象观测站。

  (二)单独设立的气象设施

  主要包括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海洋气象观测等气象设施;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专用频道、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气象专用线路、通信网络和设施;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应当保护的单独设立的气象设施。

  六、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要求有哪些规定

  第九条  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对气象要素探测产生影响的障碍物和干扰源。

  前款所称障碍物,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者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干扰源,是指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热源、污染源、辐射源、电磁干扰源等。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解读:为有效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办法》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在一定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对气象要素探测产生影响的障碍物和干扰源。其中,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 地面气象观测站》(GB 31221-2014)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障碍物主要指观测场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作物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者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干扰源,是指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热源、污染源、辐射源、电磁干扰源等各类源体,如铁路、公路、水体、垃圾场、排污口等。

  同时,鉴于《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 地面气象观测站》(GB 31221-201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 高空气象观测站》(GB 31222-201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 天气雷达站》(GB 31223-201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 大气本底站》(GB 31224-2014)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已经对不同类型气象观测站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作了具体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标准予以执行。

  七、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何加强气象探测环境的事前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地理位置、范围、标准和具体要求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评审时,应当组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解读:对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都有相应的审批职责。但是实际工作中,当发现建设工程破坏气象探测环境时,这些工程大都已经审批,部分已经开始动工建设。此时再要求建设单位停止施工、修改设计,难度极大。因此,有必要将保护关口前移,明确政府及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职责,以提早发现和制止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避免建设单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此,规定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事前保护职责,一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评审时,应当组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加;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审查相应项目时,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同时,基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标准专业性强,有必要将其保护的相关标准、要求通报给有关部门,建立良好互动机制,加强对探测环境的保护。为此,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地理位置、范围、标准和具体要求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八、哪些行为属于禁止实施的危害气象设施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工作效能和使用功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或者其他干扰源;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通信信道;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解读:保护气象设施,对于确保气象设施正常、稳定、可靠地运行和准确、及时地获取气象探测信息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保护好气象设施,预防和制止人为破坏气象设施给气象工作带来的不可弥补的损失,《办法》专门对危害气象设施的六类禁止性行为进行了列举,分别为:一是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二是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活动;三是设置影响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工作效能和使用功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或者其他干扰源;四是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通信信道; 五是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物品;六是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九、哪些行为属于禁止实施的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 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障碍物;

  (二)修建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铁路、水体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效能的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活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解读:近年来,我省的气象探测环境屡遭破坏,有的气象台站被迫搬迁,甚至是一迁再迁,这不仅影响了气象探测工作的正常进行,影响了气象资料序列的均一性,也造成了因搬迁台站给国家经济上带来的损失。为此,我省的《办法》专门对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列举,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障碍物;二是修建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铁路、水体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效能的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三是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活动;四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十、气象台站迁移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取得拟迁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落实迁建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办法》在《气象法》等上位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气象台站的长期稳定,同时细化了气象台站迁移的具体条件,强化了迁建管理,有利于现实操作。

  首先,明确了气象台站站址必须保持长期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保持气象台站站址的长期稳定,是获得长序列、均一性好的气象资料的必要条件。根据地面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保护规范的规定,国家基准气候站站址应至少保持50年稳定不变;国家基本气象站和国家一般气象站站址应至少保持30年稳定不变。

  其次,明确了迁移气象台站的前提是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需要。其中,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是指由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批准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城市(镇)总体规划,是指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

  第三,明确了迁移气象台站需要具备的具体条件。为了确保新站址的长期稳定性,以及迁建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气象台站的频繁迁移,迁移气象台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取得拟迁新址的建设用地;二是落实迁建所需费用;三是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四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迁移气象台站的主要原则及验收制度是什么

  第十八条气象台站经依法批准决定迁移的,应当坚持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在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造成破坏。

  解读:为了保证气象资料的连续性和监测工作的不中断,《办法》在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迁移气象台站必须遵循的原则,即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

  同时,由于观测地址的变更会引起观测数据的异常变动,进而影响气候资料分析和气象预报的准确性,必须进行一定期限的对比观测。

  为了确保在新址建设的气象台站符合气象观测业务规定,能够满足气象业务服务需求,新址建设的气象台站在正式投入业务运行前,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各项业务技术指标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同时,在新址启用和对比观测完成之前,必须严格保护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不得造成破坏。

  十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考核,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综合执法机制,并定期组织专项检查。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通报或者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有关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解读:为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纠正和惩处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需要明确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措施。《办法》具体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一是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二是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三是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四是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是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同时,政府及有关部门也要加强监管,通过采取相应监督考核和查处措施,促进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政府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一是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考核;二是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综合执法机制,以提高气象探测环境执法的效力;三是加强检查,定期组织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有关的部门开展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检查,强力推进《办法》的贯彻落实。而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气象主管机构通报后,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通报或者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有关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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