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 2018-10-22 17:05    【字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总体部署和《中共中国气象局党组关于全面推进气象法治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要求,确保气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下放工作于法有据。按照国务院审改办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总体要求,中国气象局组织修订了《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716日,经中国气象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18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刘雅鸣签署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公布了《办法》,自5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和修订原则

气象行政许可是气象主管部门履行政府职责的重要手段。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总体部署和《中共中国气象局党组关于全面推进气象法治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要求,确保气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下放工作于法有据,提高各级气象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能力,需要依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最新工作进展,对20061124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2008109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办法》修订主要针对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从四方面修订了相关条款:一是完善了中国气象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表述;二是修改了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三是修改了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四是删除了关于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

为此,《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所谓依法行政,就是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一法三条例的规定,扎扎实实履行好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定职责,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所谓规范管理,就是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总体部署和《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不断提高气象行政管理水平。

二、修订内容

《办法》共646条,包括总则、许可项目与实施机关、实施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此次主要修订了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相关条款。依据《气象法》修正案、《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按照2016年底对外公布的中国气象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重点对《办法》第二章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

(一)完善了中国气象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表述

根据《气象法》修正案,删除了“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第十条);依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在气象台站迁建审批许可事项中增加了“大气本底站”(第十条);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增加了“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了“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第十条);规范了“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活动审批”的表述(第十条)。

(二)修改了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明确了“除电力、通信以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和“除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以外的气象台站迁建审批”(第十一条);根据《气象法》修正案删除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第十一条);根据国发39号文件精神,删除了“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乙(丙)级资质认定”,规范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表述(第十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文件,删除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第十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文件,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并对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该审批事项做了相应调整(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修改了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根据《气象法》修正案,删除了“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批”(第十二条);下放“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实施机关层级(第十三条)。

(四)删除了关于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文件,删除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认可”相关内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同时删除了赋予公民特定的气象行政许可的有关表述(第三十五条),以及第六章附则中有关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第四十三条)。

(五)修改完善了其他相关内容

一是对《办法》的立法依据作了相应修改(第一条)。二是根据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反馈意见,对有关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三是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对有关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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