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气象行政许可受理和审查决定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8-12-25 09:08    【字号: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和决定行为, 实现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透明、高效,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受理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等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实行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定本部门的一个机构作为受理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文书。需要由本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也应由受理机构统一对外。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将申请气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交材料的目录清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统一受理机构公示,供给申请人索取,并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及时作出准确的说明、解释。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逐步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六条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为申请人指正,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六)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的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制定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办理程序,规定审查工作的内部运作流程、岗位职责、岗位办理时限等。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不同情况分为书面审查和其他方式审查。

(一)书面审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只需要进行书面审查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依照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其他方式审查: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实物核查,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应将核查情况形成书面的审核意见,作为作出许行政可决定的依据。

第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查的,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提交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向利害关系人转送申请书及申请材料。

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兼听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意见,确保双方都有陈述、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并对他们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有应当组织听证情形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办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测印章。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许可证件的制作发放应建立登记制度。气象许可证件加盖公章后,应当复印一份归入档案备查,原件发放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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